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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 | 暴力讨债后欲“私了”可以吗

2015-10-28 华辩网


来源:中国警察网

作者:吴劲松 田培扬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

案情简介▲▲▲

今年3月31日,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接到群众报警:当天早晨7时许,该区胡庄镇有人从宾馆跳楼。

经查:3月30日19时,受害人吴某、李某二人因欠债,被索取债务的史某等5人带至该镇,限制在一间活动板房内。其间,史某等人为达到讨债的目的,轮流对吴某、李某二人进行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当晚12时左右,后将吴某、李某二人带至该镇某宾馆三楼的房间内继续拘禁。31日7时许,李某因无法忍受折磨,从房间窗户跳楼致全身多处骨折,史某等人见势不妙,迅速将李某送至医院救治。

3月31日,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史某等5人均对非法拘禁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鉴于李某伤势严重,史某等5人被依法刑事拘留。侦查羁押期届满后,5人被依法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间,史某等人私下与受害人吴某、李某沟通,并形成了以医治费用折抵先前债务、不追究拘禁一事的“协议”,欲绕开公安机关“私了”。

办理难点▲▲▲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首先,非法拘禁罪作为公诉类案件不可能、法律也不允许“私了”;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也只能局限于债务内容,其涉及的法律追究部分显然属于无效协议。然而,本案中,史某等5名犯罪嫌疑人对吴某、李某非法拘禁时间不足24小时;同时,因双方已达成“私了”协议,受害人李某便一直以“尚在治疗当中”为借口拒绝做伤情鉴定,从而导致案件办理一度受阻。

为排除障碍,侦查人员通过调取李某的治疗病历等,配合法医依法对其进行了伤情鉴定。最终,获得了李某被鉴定为“轻伤II级”的伤情鉴定结论,使本案得以侦查终结。

法理评析▲▲▲

对讨债类非法拘禁罪的定性

为追讨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通常被称为“讨债类非法拘禁”。讨债类非法拘禁案通常有以下特点: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讨债类非法拘禁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为讨要债务而非法限制债务人或债务关系人的人身自由,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至于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本案中,李某、吴某欠史某的钱,系合法的债务债权关系。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和追讨标的是否为既存债务是区分本罪与他罪的关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讨债类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债务,而勒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史某从头至尾均主张的是自己的合法债权,所以对史某等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定性准确。

行为人作案手段主要是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讨债类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它决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侵犯的客体方面,讨债类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史某明确表示,吴某、李某二人还债即可离开,在此过程中为了促使二人还债,对二人殴打、辱骂,最终使李某不堪其苦跳楼致伤。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不再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侮辱没有造成重伤结果的,仍属于非法拘禁罪,殴打、侮辱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本案件中,史某等人对李某、吴某二人辱骂、殴打,但均未致伤,而被害人李某跳楼致伤只能作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史某等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

及时、准确收集证据成为关键

本案中,行为人的目的是索取债务,双方的矛盾集中在债权债务上,尤其在债务合法的情况下,极易出现一种局面:即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从而想避开公诉程序“私了”,导致被害人不配合,甚至干扰公安机关办案。史某以折算债务抵消李某因非法拘禁造成的人身伤害,双方就此达成协议“李某不再追究史某等非法拘禁一事”,并且承诺不做伤情鉴定,直接导致侦查工作停滞,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一方面,侦查人员及时转变取证思路,邀请法医现场询问李某伤情,并结合视频监控观察李某的行动能力,最终给出了准确的伤情鉴定结论,如此才使得本案顺利侦查终结、移诉;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在立案后,第一时间固定被害人陈述、传唤史某等人到案接受讯问等,取得的证据成为本案成功办理的关键。如果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再行询问、讯问,调查取证工作可能会走很多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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